录音原稿:

1992年9月间,北京某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设立了联营企业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公司的章程规定合营期满时应成立清算小组,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外公告。1995年北京公司更名为现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1998江苏某有公司被注销。被告王某某1992年11月间到南京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和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2001年1月15日至2002年1月14日。20017月10日,南京某公司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书,称因公司经济主体发生变更公司于2001年7月1日起解除王某某的聘用关系”。王某某当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某公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给付个人已垫交养老保险、缴纳公积金等。同年7月南京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本案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市场变化和我公司经营方向调整,我们决定申请注销南京某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批准注销南京某公司之前,南京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8月, 南京某公司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变更被诉人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北京某有限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支其垫付的养保险费。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南京某公司的经营及设备和人员苏省公安厅接收,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移交清单,其中设备移交清单南京某公司将有关无线设备等移给江苏省公安厅信息通信处;部分人员的档案相关物品移交单上有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字及江苏某汽车有限公司雨花营部的印章,无南京某公司印章。被告王某某认为以上移交清单与其主张无关王某某就其收入向法庭举证工资表和费用报销审批据,证其工资于1998年2月由每月人民币1380元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550元,直至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10月至12月、1999年3月等以及2000年全年每月奖金人均为人民币600元。另,被告王某某举证养老保险关系表等证据证明其与南京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开始缴2001年7月,其中1992年10月至1999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王某某单位名义缴纳个人垫付。南京某公司于2001年7月出具书面证明书证明王某某1999年5月缴纳的1992年10月至1999年4月社会统筹款10242.69元全部由其个人垫付原告北京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某认为其已为单位币8733.44元应由单位返还其。经调查核实,王某某以单位名义缴纳的1992年10月1999年5月养老保险费10241.97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有关费用人民币8732.81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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