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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将塑料瓶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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