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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张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彭某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切彭某人民币六万元,属实张某,2012年4月30日。该笔借款经彭某催讨未果,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归还彭某借款6诉讼费由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彭某借款6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彭某、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彭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合法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经法院合法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张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元给彭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由张某负担,判后张某上诉至本院称,一、彭某张某配偶、李某合伙做生意,彭某于2011年11月4日陆续出资20万元,由张某配偶、李某出具收条确认到彭某20万元出资款,后来由于生意失败,在生意亏损的41000元,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李某陆续归还彭某出资,由于张某夫妻缺乏沟通,还款过程中两人同时对彭某进行还款导致多还给彭某50200元,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彭某所言,是张某向彭某借款6,根据还款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某也已向其还款73200元,多还了13200元,而不是彭某所说的还欠6元,三、张某在一审中为出庭应诉是因为彭某当时对张某谎称这件事在2012民法 二初字第1324号案中解算了,导致张某有还款证据,却未故张某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彭某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彭某与张某是否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某主某向其借款6元,提供张某出具的欠条应证,张某已确认欠条是其出具的,本院认定彭某张某存在6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上诉主张6万元是另案20万元投资款中的款项其已经还清6元,对于张某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当事人是彭某李某张某与李某属于不同诉讼主体,张某上诉称涉案6,已包括在李某的款项中,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二、张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的审查,且生效判决已将张某的还款,作为李某归还彭某款项进行抵扣,张某又将该生效判决已扣除的款作为本案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是彭某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张某将李某彭某之间的纠纷于本案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提出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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