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男 1976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  1977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何俊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责任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营养费600元,15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每天120元原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给付赔偿款时加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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