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盗窃于2003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 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下蔡某已判刑的朋友耿某 另案处理 与朱某因债务发生口角,被告人陆某被蔡某邀约与孙某、王某甲、王某乙 均已判刑多人携带砍刀等械具驾车从盐城市区到宁县准备殴打朱某日晚19时许被告人某及蔡某某、王甲、王某等多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外滩风情羊肉馆发现朱某等人在吃饭被告人陆某等人持砍刀对朱某一起就餐人员进行威吓限制,王某等人持刀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左尺鹰嘴骨。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陆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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