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两被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出具1载明玻璃款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相应货。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请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驳回原告某对被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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