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某为处理某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某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后沈某在王某的指使又找到被告人向某,让向某驾驶油罐车拖运污水,被告人向某驾驶油罐车将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性污水拖运至该码头,由被告人沈某、向某向某河内进行排放。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预缴罚金,系初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是造成某河水体发黑发臭的原因之一,故建议对被告人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处理某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油的码头被告人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某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向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犯污染环境,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某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王某、向某均能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沈某能预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沈某向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四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陶某不宜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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