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在事发当日在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1.1元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当事人已举证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事发日后严某某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324.4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距离本案纠纷较远,严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其被犬只咬伤,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对此亦未予记载,加之证人到后也陈述未看到严某某被狗咬伤,不能确定费用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对严某某主张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本案纠纷其确去医院就诊,交通费1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应规定考虑到严某某头部被打出血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严某某主张因耽误护理岳父严某聘请工6费用660元,但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部分费用并非其支付对其该诉讼请求,支持严某某主张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受伤部位在头面部但对其整体容貌并未产生明显影响董某某的侵权行为头部破裂出血,对其生活确实造成一定影响对于严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超过500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1.1元董某某梁某某应赔偿其中90%即1045元关于董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董某某在事发当日产生的医疗费466.06元有医院病历和相应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产生误工费900元,但未能就其职业收入水平和误工金额举证证明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在本案中其对纠纷的产生升级具有较大过错,其所受伤情也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6.06元根据前责任比例严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0%即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1045元驳回严某某的其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某某47元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其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梁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已经预交董某某梁某某履行一并给付严某某),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已经预交严某某应担部分可在董某某应付款项内直接扣减)。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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