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在事当日在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1.1元,是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当事人亦举证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事发六日后严某某注射狂犬疫费用324.4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距离本案纠纷较远,严某某未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其被犬只咬伤,发当日就诊记录对此亦未予记载加之证人到也陈述未看到严某某被狗咬伤,不确定该费用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对严某某主张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0元营养1000元,因本案纠纷其医院就诊,交通费1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应规定,考虑到严某某头部被打出血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严某某主张耽误护理岳父某聘请6天费用660元,但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部分费用并非由其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受伤部位确在面部,但对其整体容貌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因董某某的侵权行为头部破裂出血对其生活确实造一定影响,对于严某某请求给付精抚慰金超过500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1.1元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中90%即1045元关于董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为,董某某在发当日产生的医疗费466.06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产生误工费900元,但未能就职业收入水平和工金额举证证明,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支持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在本案中对纠纷的产生升级具较大过错,所受伤情也显著轻微,并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相关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6.0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严某某应承担其中10%即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1045元;二、驳回严某某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某某4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梁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已经预交,董某某梁某某履行一并给付严某某),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已经预交,严某某应负担部分可在董某某应付款内直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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