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高某因与上诉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不服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19873月17日被继承人王三与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孩子原告高某由何四抚养,告王某由被继承人抚养。后被告王某将户口迁至昆明与被继承人王三共同生活200112月7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昆明生活区36幢2-15号房屋发了所有权人为被人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三于20069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退取了护理费600被告王某200610月20日领取了被继承王三单位给予的工会补助300元;23日,被告王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费14000元共计18000元20064月30日被继承人王三留有“遗嘱”份,载明:“本人是单位职工王三,但我妻子何四离婚是经过法院判决,大女儿由何四负责二女儿王三负责,现我70,身有糖尿病,行动便,一直由二女儿照护,家中一切财产系昆明生活区36幢二单元2楼15号房屋王某所属,此遗嘱完全出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涉和逼迫。”被继承人三在遗嘱上签了,并盖手印。本案讼争房屋至今被告王某居住200612月29日原告高某遂以被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王三遗产并拒绝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高某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已故)遗产的一半(价值为5万元);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本案系因继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继承王三留有的遗产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套,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三立“遗已将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高某该份“遗不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份“遗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本案讼争房屋被告王某继承所有。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七规定判决生活区362单元15号房屋王某继承有;二、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继承遗产范围中银行存款4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交“遗嘱”系其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证据真伪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留遗产的一半(房屋价值约5、银行存款4000元合计5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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