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1977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权行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给付赔偿款时加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小小是使用搜狗拼音输入法,听打了09分49秒;平均每分85字;输入原稿的 67.61%;听打正确率 91.96%
00:0000:00

比别人多一点执着,你就会创造奇迹。 坚持练习打字吧。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