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男 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 男 1977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付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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