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2012)苏中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葛某不服,上诉20128月16本院2012)苏刑三终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1月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包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某某监狱指派警官李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葛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于2012年9月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积极改造,重塑自我。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科技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7月分别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葛某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下半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葛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2036年3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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