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人刘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25日晚被告刘某在的本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某某、朱、宗某、禹某的证言,被告刘某供述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惩处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6日至2014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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