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高梦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协议美的空调一、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美的空调新飞冰箱台的折款共计1000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子女应如何抚养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未能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高梦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条第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梦由被告张某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有的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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