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北京某某公园旅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与告北京某某商业(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
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旅行社诉,1996年5月3日,某某集团向我单位借款30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我单位将款项300000出借给某某集团后,其未能按期归还,现起诉要求某某集团返还借300000元并偿付利息。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对方所述均实,未能还款是因为我单位经营不景气,我们双方借款不合法的,故此,我集团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集团向旅行社抵押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并借款300000,同时某某集团本单位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抵押给旅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某某集团未能还款。另查明,北京某某工贸于1997年9月29日更名为某某集团上述事实,有发票、空白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的口头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某某集团应将款项返还旅行社,其占用所借款项期间的利息部分,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七条第款第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与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达成的口头款协议无效。二、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返还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人民币30000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付清)。、收缴北京某某商业集团占用借款3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自19965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用7010元,由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如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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