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起诉书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罪,于2013年12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5日凌晨2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将塑料瓶中的汽油自己身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也上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二十三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某某去使用搜狗拼音输入法,听打了11分24秒;平均每分58字;输入原稿的 71.01%;听打正确率 80.72%
00:0000:00

继续努力,相信自己,你会打的更快!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