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2022)湘0703民初3722号
原告:章某某,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陈某某,女,1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原告章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40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息);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7月19日向某某借款4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分文,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章某某为支持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某某立据章习祥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认可借款事实,章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陈某某在答辩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章某某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下: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章某某借款40000,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某人民币万元整(40000.00),月息1分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陈某某2019年7月19日。”,之后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致本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履行了自己的出义务且陈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双方的微信记录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上还款期限经章某某多次催讨仍拒不借款本诉可以认定案件受理之日陈某某已构成违约,故对某某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1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借款本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从2019年7月1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实际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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