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容留、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程中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某某朱某、宗某某、禹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4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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