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刘某于1996年出资成立某电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被告王某是电器公司销售员。2006年10月,原告刘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认为2002年8月曾经出借一辆本田轿车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下半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本案争议的本田轿车被告王某答辩认为本田轿车是原告刘某根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约定奖励给被告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公司是刘某个人出资成立且刘某是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于2000任电器公司销售员并且与电器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员为电器公司签订500万元有效合同并且绝大部分货款按时帐的,电器公司奖励轿车一辆。在2001年至2002年的两年内被告王某向电器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800万元的有效合同2002年8月1日,原告刘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被告王某离开电器公司并带走本田轿车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曾经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争议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但被告拒绝争议车辆一直被告无偿使用被告王某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借用争议车辆的事实被告王某认为争议车辆是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奖励给王某的被告在离开电器公司后多次要求原告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办理2004年原告曾经出具一份争议轿车现有价值为15万元证明给被告如果是借用关系原告不应出具该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其他证据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电器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销售合同中有关奖励条款的约定电器公司应当奖励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刘某作为自己开办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本人购买本田轿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与销售合同中的奖励条款的内容相吻合原告刘某主车辆是借给被告王某使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兑现奖励其他车辆的行为因为电器公司是原告个人开办的公司且被告也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获得奖励轿车的条件原告个人购买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代表电器公司履行了奖励行为原告主张争议车辆是借给被告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接到一审法院判决表示不服判决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某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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