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鼓楼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鼓楼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鼓楼区人社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核定表下称补缴核定表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依据有:1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2宁苏社险200310号关于完善我市城镇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制度的通知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1978年3月至1988年7月在国有企业南京鼓楼玩具厂上班担任储运工工作十年零四个月依法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履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规定原告个人不用缴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享有参加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不应执行明显违法的依据即2011282号文被告执行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依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1年6月19日之前被告应当承担凭个人编号的南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缴费卡号为0079204代原告依法缴纳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6月19日之前原告的个人编号南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一直在被告处是被告将其收藏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什么时候为原告建立了依法应当缴费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原告没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是不能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只能是被告缴纳2001年6月1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申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但被告禁止原告依法缴费侵害了原告享有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鼓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撤销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保护原告享有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依法判令原告补缴5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在这次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核定中故意弄丢原告至关重要的原始档案材料安置分配介绍信等致原告合法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工龄不被认可请求撤销被告的补缴核定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补缴核定表一次性补缴费人员材料清单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2户籍簿3退职证明鼓楼区玩具厂和大方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职工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5鼓楼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出具的证明6档案馆的材料7个人养老保险补缴材料申请8鼓楼区职业介绍所的职务证明9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10就业登记证营运证11复议申请书2012鼓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依据有1社会保险法2011282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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