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领域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国宪政实践中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约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最大限度自由强制性规范”。“近代宪法内容一般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作用这当然对国家权力执行者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公共权力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份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主要是针对国或政府而言的,它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关的所谓“基本权利外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20世纪以前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用于私法领域,以维护自治原则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法和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110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剥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人间的法律关系宪法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打字员7578手使用搜狗拼音输入法,听打了11分18秒;平均每分59字;输入原稿的 52.39%;听打正确率 80.61%
00:0000:00

键盘说你累了,放过我吧!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