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 男 1977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由原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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