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将塑料瓶中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也上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欲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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