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年底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高梦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协议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美的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的折款共计1000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的现状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应如何抚养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未能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要求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高梦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财产有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梦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共有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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