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江苏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身。葛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终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1月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2014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包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某某监狱指派警官李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葛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葛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
审理查,罪犯葛某于2012年9月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重塑自我。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科技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7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葛某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2012年下半年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减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定,裁定如下罪犯葛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36年3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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