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公司委托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公司委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委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公司提交的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某个人,公司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公司以自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证明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甲公司返还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驳回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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