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葛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1月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朱某、包某出庭行职务。江苏省某某监狱指派警官李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葛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2012年9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重塑自我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科技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10月2014年7月分别到监狱表扬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葛某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下半年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葛某的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363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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