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开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文字图形组合的整体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误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涉案16939号决定时引证商标尚未进入异议程序,其根据引证商标三当时的法律状态作出的复审决定意见并无不当如果法院现在判令其根据变化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作为个案服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关于其他应当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止诉讼以保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暂缓或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
虽然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引证商标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未予暂缓宽限,亦有不妥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144378裁定裁定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第16939号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害。
综上,耐克公司申请审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初字4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39关于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案件受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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