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在事发当日在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1.1,是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当事人亦已举证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事发六日后某某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324.4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距离本案纠纷较远,严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其被犬只咬伤,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对此亦未予记载,加之证人到庭后也陈述未看到严某某被狗咬伤,不能确定该费用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对严某某张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本案纠纷其确须去医院诊,交通费1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应规定考虑到某某头部被打出血的伤情,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严某某主张因耽误护理岳父严某护工6费用660元,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部分费用并非由其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受伤部位确头面部,但对其整体容貌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因董某某的侵权行为破裂出血,对其生活确实造成一定影响,对于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超过500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1.1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中90%即1045元关于董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董某某在事发当日产生的医疗费466.06元,医院病历和相应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产生误工费900元但未能就其职业收入水平和误工金额举证证明,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在本案中其对纠纷的产生、升级具有较大过错其所受伤情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此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董某某的损为医疗费466.06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严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0%即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1045元;二、驳回某某的其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某某47元;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其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梁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已经预交董某某梁某某履行一并给付某某),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已经预交,严某某应负担部分可在董某某应付款项内直接扣减)。如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行了吧使用搜狗拼音输入法,听打了12分59秒;平均每分64字;输入原稿的 59.42%;听打正确率 82.67%
00:0000:00

红不红包无所为,就当没看见!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