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处理某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某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沈某在王某的指使下又被告人向某,让向某驾驶油罐车拖运污水,被告向某遂驾驶其油罐车将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性污水运至该码头,由被告人沈某、向某向某河进行排放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罚金,系初被告人犯罪行为只是造成某河水体发黑发的原因之一,故建议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为处理某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码头某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
本院,被告陶某、某、沈向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控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沈某、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王某、向某均能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沈某能预缴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四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陶某不宜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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