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款合110万元2011年5月4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书写“南京甲”字样,再综合关于某签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本院认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某个人乙公司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用资金,乙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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