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被告):俊,,19852月22日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宏,,19803月20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上诉人夏俊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被上诉人杨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审或者依法改判杨继宏给付夏俊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继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继宏陈述夏俊欠其劳务工资15000元不属实。当时,夏俊继宏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并非杨继宏主张的每月5000并且夏俊只欠杨继宏201411、12月以及2015年1月共三个月工资10500元之后夏俊已经付杨继宏10000元,故仅欠5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继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就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夏俊欠付劳务工资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二审中,杨继提供一份2016617日其与夏俊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当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夏俊欠付个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夏俊质证认为电话录音的时间不真实不是2016617日的通话记录但对两份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两份电话录音的内容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两份电话录音均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继的工资标准及夏俊所欠杨继宏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对杨继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夏俊向杨继支付15000元并无不当夏俊上诉主张杨继每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杨继工资500但夏俊该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杨继宏二审中提供了2016617日电话录音资料的证据对其事实主张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夏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夏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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