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2022)湘0703民初3722号
原告:章某某,男,19781020生,汉族,住湖南省德市被告:陈某某,女,19810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德市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0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向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40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利息按照1%利率计息);2、判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719日向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息按月1分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分文,经章某某多次催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依法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某某立据向章习祥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认可款事实,章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
陈某某在答辩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院提交了证据,陈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资金周转需要,向章某某款40000元,并于2019719日向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某人民币现金万元整(40000.00),月息1分,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陈某2019719日。”,之后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致本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可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章某某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借款致本诉,可以认定案件受理之日某某构成违约,故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讼请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借款利息月息1分,符合当时法律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的标准付从201971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实际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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