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3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某外出上班之际,窃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给被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局价格认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言、被害人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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