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5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1987317被继承人王三与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高某由何四抚养,被告王某由被继承人王三抚养。后被告王某将户口迁至昆明与被继承人王三共同生活。2001127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坐落于昆明市生活区36幢2-15号房屋填发了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三的权证。人王三于2006928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退取了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某于20061020日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工会补助300元;同月23日,被告王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的丧葬费4000抚恤费14000共计18000。2006年430被继承人王三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是单位职工王三,但我与妻子何四离婚是经过法院判决的大女儿由何四负责。二女儿由王三负责,现我70岁,身有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由护,家中一切财产系昆明生活区36幢二单元2楼15号房屋由王某所属,此遗嘱完全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涉和逼迫。”被继承人王三在遗嘱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讼争房屋至今由被告王某居住。20061229原告高某遂被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王三的遗产并拒绝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高某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已故)遗产的一半(价值为5万元);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继承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遗产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套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三所立遗嘱已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高某对该份遗嘱不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份遗嘱从形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362单元15号房屋由王某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一审庭审已认可被继承人王三的遗产范围中还有银行存款4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系其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证据真伪的情况下即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所留遗产的一半(房屋价值5万元、银行存款4000合计54000)。被上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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