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被告):俊,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杨继宏,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8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被上诉人杨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1.撤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杨继给付夏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杨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继陈述夏俊欠其劳务工资15000元不属实当时俊与杨继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并非杨继主张的每月5000元并且夏俊只欠杨继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共三个月工资10500元之后夏已经给付杨继10000元,故仅欠付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继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就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夏俊欠付劳务工资已完成了举证义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二审中,杨提供一份2016年6月17日其与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当时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俊欠付三个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的时间不真实不是2016年6月17日的通话记录但对两份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两份电话录音中的内容证明其实主张故本院对两份电话录音均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继的工资标准以及夏俊欠杨继宏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对杨继的事实主张予以判决夏俊向杨继支付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杨继每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杨继工资500元但夏该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杨继二审中提供了2016年6月17日电话录音资料的证据对其实主张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夏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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