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田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作出2016)苏0105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上诉人田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112016年2月21被告人田华先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单元711室等地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并通过网络转账等方式收取孙某人民币共计2000。即:
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孙某人民币500元;
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田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单元711室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孙某人民币5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田华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田华的供述,现场检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屏等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华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田华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5年11月27日其在孙某家中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这一笔不是事实,其是在公安的诱供下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田华2015年11月27日晚在孙某家中向孙某贩卖毒品约0.5克、得款500元的事实。公安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并无诱供情况,故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田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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