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盗窃罪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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