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3月1011时被告人曹某在其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录音结束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欧蜜莎使用搜狗拼音输入法,听打了10分25秒;平均每分58字;输入原稿的 51.09%;听打正确率 79.95%
00:0000:00

什么时候把键盘打坏,就成为打字高手了!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