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刘某于1996年出成立某电器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被告王某是电器公司的销售员。2006年10月,原告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认为,2002年8月曾经出一辆本田轿车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下半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久拖还,现要求法院判决告王某返还本案争议本田轿车被告王某答辩认为,本田轿车原告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奖励给被告的当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刘某个人出资成立,且刘某是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于2000任电器公司的销售员并且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如果销售员为电器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有效合同并且绝大部分货款按时到帐的,电器公司奖励轿车一辆在2001年至2002年的两年内,被告王某向电器公司提供了总价款800万元的有效合同。2002年8月1日原告刘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将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被告王某离开电器公司并带走本轿车。
 庭审,原告刘某主曾经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争议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但被告拒绝,争议车辆一直被告无偿使用王某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借用争议车辆的事实。被告王某认为,争议车辆是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奖励给王某的,被告在离开电器公司后,多次要求原告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拖延不协助办理2004年原告曾经出具一份争议轿车现有价值为15万元的证明给被告,如果是借用关系,原告不应该出具该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交其他证据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电器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奖励条款的约定,电器公司应当奖励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刘某作为自己的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本购买的本田轿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与销售合同中奖励条款的内容相吻合。原告刘某主张车辆借给被告王某使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与被告王某之间借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兑现过奖励其他车辆的行为因为电器公司是原告个人开的公司被告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获得奖励轿车的条件,原告将个人购买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代表电器公司履行了奖励行为。原告主张争议车辆是借给被告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原告刘某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判决,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某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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