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刘于1996年出资成立某电器公司并担任经理被告王某是电公司的销售员2006年10月原告刘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认为,2002年8月曾经一辆本田轿车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下半年以后原告多次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某返还本案争议的本田轿车被告王某答辩认为本田轿车是原告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奖励给被告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是刘某个人出资成立,且刘某是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2000任电器公司的销售员并且与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员为电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有效合同并且绝大部分货款按时到公司奖励轿车一辆在2001年至2002年的两年内被告王某向电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800万元的有效合同2002年8月1原告刘某个人名义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被告王某离开电公司,并带走本田轿车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曾经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争议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但被告拒绝,争议车辆一直被被告无偿使用被告王某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借用争议车辆的事实被告王某认为,争议车辆是刘某根据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奖励王某的被告在离开电器公司后多次要求原告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办理2004年原告曾经出具一份争议轿车现有价值为15万元的证明给被告如果是借用关系原告不应该出具该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奖励条款的约定公司应当奖励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刘某作为自己开办的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本人购买的本田轿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与销售合同中的奖励条款的内容相吻合原告刘某主张车辆是借给被告王某使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兑现过奖励其他车辆的行为因为电器公司是原告个人开办的公司,且被告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奖励轿车的条件原告将个人购买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代表公司履行了奖励行为原告主张争议车辆是借给被告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判决,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某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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