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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