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刘某1996年出资成立某电器公司,担任总经理。被告王某是电器公司的销售员。2006年10月,原告刘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起认为,2002年8月曾经出借一辆本田轿车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下半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本案争议的本田轿车。
被告王某答辩认为,本田轿车是原告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奖励给被告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某县人法院立案于2006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是刘某个人出资成立,且刘某是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于2000任电器公司的销售员,并且与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员电器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有效合同并且绝大部分货款按时到帐的,电器公司奖励轿车一辆。在2001年至2002年的两年内,被告王某向电器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800万元的有效合同。2002年8月1日,原告刘某个人名义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被告王某离开电器公司,并带走本田轿车。
 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曾经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争议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但被告绝,争议车辆一直被被告无偿使用被告王某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借用争议车辆的事实被告王某认为,争议车辆是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奖励给某的,被告离开电器公司后,多次要求原告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办理。2004年原告曾经出具一份争议轿车现有价值为15万元的证明给被告如果是借用关系,原告不应该出具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双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器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奖励条款约定,电器公司应当奖励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刘某作为自己开办的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本人购买的本田轿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销售合同的奖励条款的内容相吻合原告刘某主张车辆是借给被告王某使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兑现过奖励其他车辆的行为因为电器公司是原告个人开办的公司,且被告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获得奖励轿车的条件,原告将个人购买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代表电器公司履行了奖励行为原告主张争议车辆是借给被告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表示不服判决,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某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公开理,最终作出驳回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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