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72日,汉族200811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同年11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5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3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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