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盗窃于2003年12月31日城市公安局原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毒,于2009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并处罚款人民币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 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下午,蔡某已判刑的朋友耿某 另案处理 与朱某因债务发生口角,被告人陆某被蔡邀约,与孙某王某甲、王某乙 均已判刑等多人携带砍刀等械具驾车从盐城市区到阜宁县城准备殴打朱某。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及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外滩风情羊肉馆发现朱某等人在吃饭被告人陆某等人持砍刀对与朱某一起就餐人员进行威吓限制,王某甲等人持刀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左尺鹰嘴骨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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