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刘某于1996年出资成立某电器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被告王某是电器公司的销售员。2006年10月,原告刘向某人民法院民事讼。原告刘某起诉认为2002年8月曾经出借一辆本田轿车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下半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久拖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本案争议的本田轿车被告王某答辩认为,本田轿车原告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奖励给被告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是刘某个人出资成立,且刘某是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于2000任电器公司销售员,并且与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员为电器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有效合同并且绝大部分货款按时电器公司奖励轿车一辆。在2001年至2002年两年内,被告王某向电器公司提供了总价款800万元的有效合同2002年8月1原告刘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将该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年被告王某离开电器公司,并带走本田轿车。
 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曾经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争议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但被告拒绝,争议车辆一直被被告无偿使用王某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借用争议车辆的被告王某认为,争议车辆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奖励给王某的被告在离开电器公司后,多次要求原告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拖延协助办理。2004年原告曾经出具一份争议轿车现有价值为15万元的证明给被告如果借用关系,原告不应该出该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器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奖励条款的约定电器公司应当奖励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刘某作为自己开办的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本人购买的本田轿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与销售合同中的奖励条款的内容相吻合。原告刘某主张车辆是借给被告王某使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也没提供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兑现奖励其他车的行为因为电器公司原告个人开办的公司且被告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获得奖励轿车条件原告将个人购买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代表电器公司履行了奖励行为原告主张争议车辆是借给被告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判决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某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决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苗苗飞使用微软全拼输入法,听打了11分22秒;平均每分67字;输入原稿的 58.3%;听打正确率 88.42%
00:0000:00

继续努力,相信自己,你会打的更快!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