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3月被告人某为处理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油的码头被告人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码头某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后沈某在王某的指使下又找到被告人向某让向某驾驶油罐车拖运污水,被告人向某遂驾驶其油罐车某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性污水拖该码头,由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河内进行排放被告人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预缴罚金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是造成某河水体发黑发臭的原因之一,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2012年3月,被告人陶某为处理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向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某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王某、向某均能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沈某能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沈某、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陶某不宜单处罚金,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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