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11时许,被告人曹某得被害人闫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财物,后被公安机关获归案针对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某外出上班之际得闫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件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给被害人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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