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罪犯某某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14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0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8苏刑三终字第013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69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朱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1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5月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某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具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于2010年2月入监。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2012年4月2013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某某的悔过书、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涉毒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822日起至2032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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